
学法,方能知法、懂法、守法。【“名楼”说法】每日精选一条法条,邀您一起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与“法”同行,“典”亮生活,今日学习的内容为【保证期间的计算】。
案例回顾
陈土豪应生意伙伴A公司要求,向其出借人民币3500万元。2011年1月5日,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双方还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同时,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陈土豪还与王大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止,当且仅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保证担保期间始届满。
合同签订后,陈土豪爽快履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A公司却公然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王大哥装聋作哑,一声不吭,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仅如此,关于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王大哥还提出了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陈土豪于2014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
保证期间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释 法
在本案中,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那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因此,陈土豪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要求王大哥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陈土豪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合法的期间计算使陈土豪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来源:岳阳楼区融媒体中心
作者: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刘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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